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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1与何×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何×,赵×2,王×,赵×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542号原告赵×1,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女,194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赵×2(兼何×、王×之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宗河,男,北京华昕科贸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前河沿***号。被告王×,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赵×3(兼赵×2之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3月9日出生。原告赵×1诉被告何×、赵×2、王×、赵×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之委托代理人张蕴泉与被告赵×2(兼何×、王×之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河、被告赵×3(兼赵×2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被继承人赵富良与何×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赵×2、女儿赵×1。赵富良于2012年3月24日去世,2012年3月28日注销户口。赵富良与何×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号原有北房2间,东房2间,西房7间,形成于1982年至1983年。1999年至2000年,以赵富良与何×的名义,将该院落房屋翻建,形成北房5间,东房2间和西房2间的格局。2013年底,该地区宅基地被征收,被继承人赵富良与何×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被赵×2一人独占。我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一街190号的房屋及院落,原为被继承人赵富良与何×的私有财产,现被继承人赵富良已去世,关于赵富良宅基地及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应视为遗产进行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号(原××号)的安置补偿利益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赵×2、王×、赵×3辩称,我们不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赵富良与何×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子赵×2,女赵×1。赵×2与王×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赵×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号(原××号)院内有危房北房4间、危房西房5间,1999年,经北安河村委会同意,赵×2、王×将院内危房拆除,共同出资建造新房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2007年9月7日北安河村委会出具证明,坐落于190号宅院内的所有房屋所有权归赵×2、王×所有,与他人无关。何×现住北安河敬老院,赵×2、王×负责赡养。赵×1未对何×尽赡养义务。赵富良生前年老多病,长期在医院治疗,所需费用都是赵×2、王×夫妇支付,赵×1未尽赡养义务。2013年底,190号院被拆迁腾退,赵×2、何×与北安河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被腾退人为赵×2、何×,被安置人为赵×2、何×、王×、赵×3。赵富良不是被腾退人或被安置人,腾退补偿利益中没有赵富良的份额。2014年春节期间,考虑到亲情,赵×2、王×、赵×3给付赵×110万元拆迁款,赵×1收到钱后未书写收条。综上,现腾退补偿利益中没有赵×1的财产份额,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富良与何×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子赵×2,女赵×1。赵×2与王×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赵×3。赵富良于2012年3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号院(原××号院)(以下简称190号院)系赵富良的祖业产,院内原有北房4间、西房5间。根据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99年,经北安河村委会同意,赵×2、王×将190号院内危房拆除,共同出资建造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赵×1主张赵富良、何×与赵×2、王×共同翻建上述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何×、赵×2、王×、赵×3予以否认。2013年,北安河村实施宅基地腾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赵×2、何×(被腾退人,乙方)就190号院被拆迁腾退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被腾退人为赵×2、何×,被安置人为赵×2、何×、王×、赵×3,有效房屋建筑面积为256.35平方米,空院面积264.49平方米,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300471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430.93平方米,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450.93平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89.91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989010元,给予乙方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1022087元,给予乙方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77600元,甲方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2489168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计90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399168元。上述款项由赵×2领取。安置房尚未建好,尚未交付。2014年初,赵×2、王×、赵×3自愿从上述腾退款中拿出10万元给付赵×1。经询问,何×、赵×2、王×、赵×3均不要求析清其四人腾退款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火化证、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养老服务协议、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190号院原有的北房4间、西房5间应属赵富良、何×的财产。之后,赵×2、王×将原有房屋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故翻建后的房屋中应有原有房屋的残值,本院酌定原有房屋残值约占翻建后房屋价值的30%,翻建后的房屋被腾退拆迁后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300471元,故本院酌定原有房屋残值为90000元。赵富良去世后,该90000元的一半即45000元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何×、赵×1、赵×2依法分割,每人应分得15000元。因腾退款由赵×2领取,故赵×2应给付赵×1腾退款15000元。因190号院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补偿款、补助及奖励款及自行周转费均是给予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的款项,而赵×1非190号院的被腾退人或被安置人,故其无权要求分割上述款项。因赵×2、王×、赵×3已自愿从腾退款中拿出10万元给付赵×1,该款项已超过赵×1应分得的腾退款数额,故本案中赵×1要求再次分割腾退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赵×2、王×、赵×3均不要求析清其四人腾退款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1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一街一百九十号(原北安河村一街九十九号)的安置补偿利益八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