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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家红与晁德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红,晁德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885号原告周家红,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晁德志,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周家红诉被告晁德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红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位于大兴区庞各庄6号院支拆模板24#一层,工期一个半月。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尚欠1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德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家红受晁德志雇佣在大兴区庞各庄6号院支拆模板。后晁德志于2016年5月向周家红出具结算单约定周家红班组在庞各庄6号院支拆模板24#一层340平方米×33元=11220元,借支1000元,共余壹万元整,本款于2016年6月5号前一次结清。结算单有晁德志的签字确认。周家红表示其木工班组包括其本人共有16人,并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考勤表、原告周家红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晁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周家红受晁德志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晁德志向周家红出具劳务费的结算单,约定了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和给付时间,晁德志应按约定给付劳务费,故对周家红要求晁德志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晁德志给付原告周家红劳务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晁德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