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孟浩与李红伟、李玉华、崔树森、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李红伟,李玉华,崔树森,刘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073号原告孟浩,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社区居委会广播局家属楼***号。被告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扁担沟村*组。被告李玉华,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组。被告崔树森,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五金公司家属楼1单元4楼南户。被告刘桂琴,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扁担沟村*组。原告孟浩诉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崔树森、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被告崔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刘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因公司生产、经营用钱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均由被告崔树森、刘桂琴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口头约定两年内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红伟、李玉华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崔树森、刘桂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2枚。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刘桂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树森辩称,担保属实,但李红伟欺骗我说已经还清了,被告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借款,属于欺骗担保人,是否真实借款,原告应提交支付凭证。被告崔树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崔树森、刘桂琴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7日,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崔树森、刘桂琴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向原告孟浩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崔树森、刘桂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及被告崔树森、刘桂琴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孟浩起诉要求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崔树森、刘桂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树森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刘桂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0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崔树森、刘桂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树森、刘桂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伟、李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