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88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880元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在刘集镇十字村曹家组打工,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原告实际工作19天,共计2280元,被告支付了400元,剩余188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8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王某某有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的义务。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8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