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代洪与刘树政、刘宪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刘树政,刘宪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035号原告:代洪,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沧县号1。委托代理人纪浩,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政,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沧县号5。被告:刘宪德,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沧县号2。原告代洪诉被告刘树政、刘宪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政、刘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五菱兴冀J×××××K号汽车(价值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史绍山借用原告代洪的五冀J×××××K号汽车去小韩庄接孙子,与史绍山的亲家即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车辆扣押在小韩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树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我受女儿之托带外孙并接送外孙上下学,事发当天,我像往常一样送外孙上学,到达学校门口后看到两辆车,一辆面包车、一辆皮卡车。我还没停好三轮车,就听到外孙喊姥爷救我,我发现十几个人把我外孙从车上往下抱,我上前阻拦,一个小伙把我摁倒在地,我不停的反抗,可那辆车已经带着我的外孙走了,这个小伙子松开了我的手,直朝面包车走去。我一把抓住他的腿,大声喊帮忙救命,这时学校老师、家长等围了上来,这个小伙子想上车逃走,被围观的人们拦下,我打电话报警。一会派出所工作人员来了,询问了情况,他自称代洪,是史绍山让他们来接孙子回家。因为当时我女儿与史绍山儿子史国江正在离婚中,派出所工作人员说给调解一下,代洪提议将车留下,他回去了解情况后会给我们交代,帮我们要回孩子。在派出所工作人员走了之后,代洪又接了一个电话,说没事,派出所的走了,车放他家,他家也不敢动,等我回去后就让派出所的的人给咱要回来,他们也不敢动手打我等等,然后又自己拿着手机录音说不要打他等等,气得我的儿子刘宪德和一些乡亲将他拦下,我的女儿和周围群众以及原告代洪都同意由村委会协调此事,村委会成员对原告进行劝解并又达成共识,代洪自愿将车放在小韩庄,回去将孩子带回来,不带回孩子不来开车。第二天派出所民警来我处询问代洪留车一事,称代洪委托他们来要车,我向民警说明了情况,民警就走了。现在代洪没把我外孙带回来,反诬告我们扣留其车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刘宪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返还五菱兴旺汽车冀J×××××K汽车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2、赔偿损失5000元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称与史绍山之子史国江系同学关系,在事发前刚买了车辆,事发当天史国江借用他的车辆去接孩子,现在知道史国江和刘风芹业经法庭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不清楚。那天到了小韩庄后有一辆车已经到了,看到史国江正抱孩子上车,史绍山与其亲家刘树政正争吵去劝架,刘树政就躺在的车下,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一起扣车,所以就起诉他们。提交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购车协议,以证实该车辆属原告所有。2、史邵山出具的内容为“2015年农历腊月十九日,我借用代洪和汽车去小韩庄接孙子,被小韩庄刘树政和他儿子刘宪德扣压,经多次协商要求放车无效,扣压至今”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扣车的情况。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沧县风化店乡小韩庄村委会和沧县公安局风化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沧县风化店乡小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在腊月十九早上,送外孙上学途中,在学校门口被不明身份的殴打后,孩子让人抢走,一事来到村委会,经村委会询问,该人是崔庄村村民叫代洪,开一辆五菱面包车来的,受史邵山托来来带走孩子,征求双方意见进行调解并达成共识:代洪自愿把车放下不开走,并承诺,给刘书政及其家人一个交待,不送孩子不来开车。沧县公安局风化店派出所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该所接到刘树政报警,其女儿和崔庄史某打离婚,孩子暂在小韩庄寄养,刘树政在送孩子上学时,在大韩庄学校门口处和一些不认识的人来抢孩子的发生了冲突。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据代某反应,他是崔庄村史某雇来的,经当场进行调解,最后,代某说将面包车留下,回家说和此事。面包车由刘树政带回小韩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派出所来调解了,我也去村委会调解,调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称扣押期间,车辆保险过期,导致保险无法续交,再者从事养殖行业,扣押期间无法使用此车,赔偿9个月的雇车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史绍山之子史国江与被告刘树政之女刘风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原告代洪驾冀J×××××K的五菱兴旺汽车受案外人史绍山委托,去被告所在的学校接史绍山的孙子,其与正在送外孙上学的刘树政在学校门口发生纠纷,当天派出所出警,并就此事进行了调解,后又经小韩庄村委会进行调解。现在该车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案车冀J×××××K五菱兴旺汽车为本案原告代洪所有,且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史绍山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且该证人证言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风化店派出所和小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调解,也认可曾去村委会调解此事,但对调解意见不予认可,沧县公安局风化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且沧县公安局风化店派出所作为执法机构出具的证明大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扣押涉案车冀J×××××K五菱兴旺汽车,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五菱兴冀J×××××K号汽车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侵权行为,故其基于赔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梁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