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字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勇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勇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字1457号罪犯胡勇生,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西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勇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已缴纳1000元)。2007年4月13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1年3月7日、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胡勇生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胡勇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20个,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勇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胡勇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勇生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胡勇生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勇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