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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云国与周云仓、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仓,郭华,周云国,周云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仓,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国,农民。原审被告:周云对,农民。上诉人周云仓、郭华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国及原审被告周云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仓、郭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归还涉案借款的本息。上诉人周云仓、郭华因为盖房需要于2010年11月1日在被上诉人周云国处借款4万元,但在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写明的借款时间却是2011年11月1日,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说明原因。郭华已于2013年3月份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共47680元交给了周云国,但却没有将借条取回;2.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周云国一直没有催要,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诉人郭华名义办理的由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卡、银行卡,被上诉人陈述是为了方便上诉人还账时向卡内转账,这在常理上讲不通,村里还钱一般都是现金,即使是转账也应转到被上诉人的卡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通讯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借款。周云国辩称:1.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上诉人亲笔署名的借条二份,且两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借款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已归还借款,但对于如何还款、在哪里还款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不但作出了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的陈述,也提供了以上诉人名字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等证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有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另外,上诉人既主张其已清偿债务又提出被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二者自相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云仓、郭华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国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云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周云仓向原告周云国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由被告周云对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周云仓将一年的利息付给周云国,双方协议再续借一年。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周云仓与郭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周云国并未向周云对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云仓向原告周云国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及借款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还清,但未提供证据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并提供了以被告名字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等相关证据,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明原告有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发生在周云仓、郭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周云对有对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周云对只对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云对的保证期间为期满后六个月,即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其从未向周云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周云对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周云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云仓、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云国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云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云仓、郭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周云仓、郭华对被上诉人周云国提交的借条所载内容及双方约定再行续借一年等事实均无异议且一审已予认定。周云仓、郭华主张其已经归还周云国涉案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对涉案借条仍由周云国持有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云国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上诉人名字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证明借款到期后其继续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在此基础上,周云仓、郭华未进一步提供证明周云国有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云仓、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云仓、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兆海审 判 员  高国强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