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俊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164号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鸿鸣,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被告:王俊财,男,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煤业公司工人。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诉被告王俊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2016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苏鸿鸣,被告王俊财及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给付标准和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辽劳人仲裁字(2016)6号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一、由矿业公司给付王俊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俊财应要求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院不应对王俊财该请求进行仲裁;二、王俊财住院期间,矿业公司已派人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给王俊财护理费,仲裁院裁决矿业公司支付给王俊财护理费6504.84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俊财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错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针对缴费单位也就是用人单位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针对劳动者个人,其标准不应以保险机构核对为准,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的证人孔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王俊财受伤住院期间其单位派孔某护理王俊财6天(白天),每天护理8小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人张某当庭所作证言,欲证明王俊财在受伤住院的第二天开始,其单位派张某护理王俊财,每天与王俊财家属进行护理没间断过,在辽源期间系白天护理,在长春期间每天24小时护理共23天。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提出证人只是白天护理,晚间并未护理。经质证证人张某承认其在长春护理期间,白天护理,晚间回旅店休息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其在长春24小时护理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俊财系矿业公司职工,矿业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4日,王俊财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82天,期间二级护理62天,另120天没有护理级别。王俊财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派人每天护理8小时,共护理55天,7天未派人护理。王俊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07.19元。2015年4月8日,王俊财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王俊财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2016年3月2日,王俊财申请仲裁院对其与矿业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经仲裁院审理后,裁决如下:一、矿业公司支付给王俊财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每月按4307.19元计算,16个月共计68915.04元;二、矿业公司支付给王俊财停工留薪工资补差20457.52元;三、矿业公司支付给王俊财护理费6504.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由矿业公司支付给王俊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15.04元的问题;二、矿业公司是否应当依法向王俊财支付护理费差额6504.84元的问题。对于争议问题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王俊财是矿业公司职工,与矿业公司为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已为王俊财投保了工伤保险,王俊财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矿业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再由矿业公司支付给王俊财。对于争议问题二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经质证及本院审查:矿业公司、王俊财均对仲裁查明的王俊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62天,其中矿业公司派人每天护理8小时共计55天,7天未派人护理的事实无异议。故矿业公司应向王俊财支付护理费,标准每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8.97元一人的标准计算,矿业公司7天未派人护理故应给付王俊财家属护理费148.97元X7天=1042.79元;另矿业公司派人护理王俊财55天,每天护理8小时(为一天的1/3时间),另每天的2/3时间是王俊财家属陪护(每天护理费为148.97元,每天的2/3时间护理费为99.31元),故矿业公司应给付王俊财家属每天的护理费55天X99.31元=5462.05元,上述二项护理费合计6504.84元。综上所述,对矿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俊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15.04元;三、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俊财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0457.52元、护理费差额6504.84元。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君人民陪审员 冯宝霞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享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