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莉苹、梁贝贝等与于跃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苹,梁贝贝,梁琳,于跃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XX,徐新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664号原告:李莉苹,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死者梁某的妻子。原告:梁贝贝,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死者梁某的长子。原告:梁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死者梁某的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叶信静,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跃伟,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被告:徐新旺,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代表人:杨文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代表人:张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与被告于跃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XX、徐新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徐新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跃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XX、徐新旺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466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前述损失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22时38分许,梁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64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于跃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D×××××号/豫DC0**挂号车被前推又碰撞由被告XX驾驶的闽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死者梁某死亡、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死者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跃伟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死者梁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死者梁某,车辆挂靠在阜阳市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处投有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于跃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豫DC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XX驾驶的闽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徐新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朱红亮,依法应当追加或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不合理请求不应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另外对于次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也过高。被告徐新旺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费用及责任比例问题,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说明死者梁某于2014年11月之后没有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至2015年8月18日开始至2016年3月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租赁协议没有双方签字,收款收据也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外省籍驾驶人服务信息证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均不能证明死者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的事实,且死者户口在安徽省利辛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1125×20=4225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梁某死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死者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确系其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三原告居住在金华,又需将死者骨灰送回户籍地安徽利辛,因此需要从金华至温州至利辛再至金华的路程往返(利辛没有直达车票,需要至阜阳),金华至温州、温州至利辛、利辛至金华的票价大致为41.5元、15+141.5元和15+112元,再加上三趟往返的车费以及温州需要处理高速拖车及丧葬的事宜交通费支出较多的实际情况,故计(41.5×3+50)+(156.5×3+20)+(127×3+20)=1065元。住宿费从2016年3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原告在温州居住五天,住宿费每晚以300元计,为300×5天=1500元。原告至安徽利辛以后的住宿,因系其老家以及金华居住地,无需另行支出住宿费用,故不再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收入状况以及具体行业,因此原告有否上班,工资收入多少均不得而知,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的误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误工费参照其户籍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时间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至户口注销,为3月11日至19日共9天时间,计(21125元÷365)×3人×9天=1563元。故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4128元。4、关于施救费与清障费,原告的高速施救委托协议书,已注明施救费为实收,清障费用又与发票能够相对应。被告虽认为施救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但就施救费与清障费确系处理事故车辆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且又有单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关于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4128元,施救费、清障费5300元、车辆损失费45234.7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D×××××号牵引车和豫DC0**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将主牵引车和挂车视为整体进行处理,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未超出牵引车、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双方的主次责任问题,事故认定死者梁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系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于跃伟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被告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综合上述事故认定,死者梁某宜承担事故责任70%,被告于跃伟一方承担事故15%,被告XX一方承担事故责任15%。被告于跃伟一方与被告XX一方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并无意思上或者行为上的联络,责任大小也能够确定,应各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D×××××号牵引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闽F×××××货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单上虽注明被保险人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也可以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则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422500-220000=20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4128元,施救费、清障费5300元、车辆损失费45234.73-4000=41234.73元,合计279022.2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由上述二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被告于跃伟一方与XX一方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9022.23×15%=41853.33元,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负一半,即5000÷2=2500元,合计44353.3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均应赔付原告款项为112000元+44353.33元=156353.33元。另皖K×××××系在事故发生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死者梁某作为事发时的司机,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万元。鉴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再主张被告于跃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XX、徐新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朱红亮以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也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责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赔偿款共计156353.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赔偿款共计156353.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减半收取计4723.5元,由原告李莉苹、梁贝贝、梁琳共同负担114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