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兆余与李银伟、陈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余,李银伟,陈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720号原告:黄兆余。被告:李银伟。被告:陈爱娣。原告黄兆余与被告李银伟、孟霞娜、陈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审判员裴丹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孟霞娜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77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4200元,共计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李银伟、陈爱娣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讨亦无结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李银伟、陈爱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伟、陈爱娣归还原告黄兆余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4200元,两项共计1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银伟、陈爱娣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