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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张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系张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王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林合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4)林民初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8000元。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张某甲陪送物品被子六条、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有被告张某甲陪送物品踏板助力车一辆。另双方对以下事项还存在争议:一、分居时间。双方对分居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王某乙称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被告张某甲提出2014年3月分居;二、被告张某甲的陪送物品。被告张某甲在重审过程中提出陪送物品还有步步高手机一部、联想台式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太空被一条、夏凉被一条,除太空被和夏凉被外,被告就其他物品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争议物品现不能确定。三、被告张某甲主张的11000元借款。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当庭补充说明2014年2月原告哥哥王德荣买房子借了被告张某甲11000元存单,该存单由原告父亲王某丙提取。原告对此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时间短及本地的实际风俗习惯等因素,典礼前被告方按风俗习惯收取原告彩礼款,酌情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返还原告48000元为宜。被告张某甲的陪送物品被子六条、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上述物品除踏板助力摩托车一辆外,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见面款、首饰款、手机款、摆柜款、磕头款等其他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在重审时主张其陪送物品在原审基础上另增加有步步高手机一部、联想台式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太空被一条、夏凉被一条,其在合涧法庭审理时及其向安阳中院递交书面上诉状中均未提及,且原、被告在重审时均称步步高手机一部、联想台式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在对方处存放,被告方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明该部分物品现在的占有保管状态,另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太空被、夏凉被各一条属其个人物品,原告称该两条被子是其购买,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两条被子的权属,被告张某甲针对上述争议物品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张某甲主张的11000元借款因涉及案外人,对此也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款48000元;二、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子六条、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助力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被子六条、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091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负担902元。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事实不清。张某甲与王某乙于2010年冬天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没有经媒人介绍,根本不存在媒人一说。张某丙是王某乙的亲舅母,系王某乙随便找的亲属代替媒人身份。双方2014年3月份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为一年半,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4.8万元过高。2、张某甲借给男方父亲钱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为彻底解决该案,应一并处理。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我们是××××年××月××日结婚,2013年1月分居。我给了上诉人张某甲94700元,其中包括彩礼68000元,应该返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男女双方的陈述、当地风俗习惯、证人张某丙的当庭证言等综合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王某乙彩礼款68000元,酌情让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返还48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男方父亲借张某甲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王某乙父亲借张某甲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