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字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志贤刘某1与刘光新刘某2、刘光中刘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贤刘某,刘光新刘某,刘光中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字470号原告:刘志贤刘某1,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元邹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新刘某2,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曹某、胡宏亮胡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中刘某3,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刘志贤刘某1与被告刘光新刘某2、刘光中刘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贤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庆元邹某某、被告刘光新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亮胡某、被告刘光中刘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贤刘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600元(1、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55天×130元/天=7150元;3、护理费:25天×130元/天=3250元;4、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5、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6、交通费: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方在其地基上挖沟结墙,因被告挖沟挖到原告地基上,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引起争执。两被告合伙把原告殴打倒地,在场的他人劝导拉开两被告,原告才免遭一死。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及内伤多处严重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治疗费近13000元,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各实行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但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引起的民事赔偿无法和解,故诉至法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住院的医疗材料;3、刘光新刘某2询问笔录;4、刘光中刘某3询问笔录;5、刘志贤刘某1询问笔录;6、刘光学刘某4、刘礼连刘某5询问笔录;7、李二妹李某询问笔录;8、王大妹王某调查笔录一份;9、用工单位证明一份。被告刘光新刘某2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赔偿清单中的费用不合理,请求法庭核减。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1日曾从楼梯上摔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2016年2月14日住院后,有针对老伤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原告其他的赔偿标准也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所涉事件引起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争答辩人购买的土地才引发的争执。三、答辩人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恳请一并处理。被告刘光新刘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光新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刘志贤刘某12016年1月1日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3、转让土地的协议书两份。被告刘光中刘某3答辩称,我同意刘光新刘某2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光中刘某3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原告刘志贤刘某1与刘礼连刘某5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面积为54.06平方米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刘礼连刘某5等人作道路使用。2011年2月10日,刘礼连刘某5等人将该54.0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刘光新刘某2,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其中32.78平方米作街道使用,剩余21.28平方米由被告刘光新刘某2正常使用。2016年2月14日,两被告在该争议地上平整土地,原告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阻止被告平整土地,争吵中两被告上前卡着原告喉咙,双方发生冲突,最终被在场人劝开,各自回家。原告刘志贤刘某1往回家方向走了不远,身体不适,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10907.97元,门诊费1302.7元,合计12210.67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刘光新刘某2支付。庭审中,被告刘光新刘某2对原告刘志贤刘某1的用药合理性及新、旧伤费用的分离申请了鉴定,后因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各实行了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但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导致本诉。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住院的费用及医疗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医院的盖章和医生签名为证,且被告在申请鉴定的过程中因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机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的用工单位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承认原告之前一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两被告改变刘光新刘某2所购买原属于刘志贤刘某1所有的土地的用途而对被告平整土地的行为进行干涉,引起争执,致使两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将该土地转让,无权对其进行干涉,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且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于其有正式票据为凭,虽被告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回,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邱雨风是农村户口,且在家带小孩,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这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方就医距离的远近及次数,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志贤刘某1因被告刘光新刘某2、刘光中刘某3致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10.67元;2、误工费:55天×130元/天=7150元;3、护理费:25天×90元/天=2250元;4、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5、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10.67元,被告刘光新刘某2、刘光中刘某3应连带赔偿15967.5元,即22810.67×70%=1596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新刘某2、刘光中刘某3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志贤刘某1所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15967.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1967.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贤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刘光新刘某2、刘光中刘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