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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齐山与张保兴、张卫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齐山,张保兴,张卫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715号原告曹齐山,男,生于1977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保兴,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卫锋,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曹齐山与被告张保兴、张卫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齐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齐山负担。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