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8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49-5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该行风险部职员。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住乐平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王某作为担保人。此贷款按合同(合同号36020120120027924)约定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但至2016年3月31日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2975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2975元利息,合计52975元至清偿日止;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约定“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2月29日,原告将首笔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某的账户内。后被告王某在可循环使用额度内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循环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邮寄了挂号信催收;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某采用EMS快递方式催收。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7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系统单、被告身份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EMS邮寄快递单及挂号信函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记账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王某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王某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2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75元,共计529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