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允政、吕志萍与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政,吕志萍,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079号原告:黄允政。原告:吕志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公司员工。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为与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了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允政、吕小萍委共同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政、吕小萍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以交付181440元押金承租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座落于亿丰时代广场家居中心2-12-6号商铺,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期限2012年12月23日至2022年9月30日;同日,原告黄允政、吕小萍又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黄允政、吕小萍将前述《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商铺委托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期限2012年12月23日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从2012年12月23日开始向原告黄允政、吕小萍支付保底租金收益,租金每月一付,于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但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至今未付;同时,因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公司住所地同一地址,控股的股东也是同一个,属公司人格混同,又共同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签订合同、共同出具承诺支付租金函。为此,原告黄允政、吕小萍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9656元(1965.6元/月×10个月);2、判令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17.48元(19656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黄允政、吕小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人格混同,共同承诺支付租金的事实;2、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收到原告黄允政、吕小萍已经向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交付押金274560元的事实;3、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6年4月11日的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公司的住所地同一地址,控股的股东也是同一个,且是绝对控股的事实;5、2016年4月11日的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登记情况共4页(原件),用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控股股东下面的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是同一家公司的事实;6、上海上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份(原件),用以证明上海上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的事实;7、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发送的宣传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是以融资形式宣传的事实;8、2016年5月26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的答复函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认可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之间合同的事实。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应付租金金额,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同期贷款年利率短期不会超过4.5%,近期公布的是4.3%,实际拖欠的租金期限并没有达到一年,而逾期支付租金,实际损失应当是银行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的贷款利率。因此,提请法院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调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至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诉称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原告黄允政、吕小萍提交的证据,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对其第1、2、3、4、5、6、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每月的保底租金收益,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4.4元/平方米/日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按4.73337元/平方米/日计算,并且约定:“双方无权擅自中途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则乙方(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已经预付的固定租金根据实际委托经营期限多退少补,并且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按第一年保底租金的三倍计算”。2016年1月27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亿丰置业公司共同出具《亿丰承诺函》,承诺“亿丰承诺会竭尽全力尽快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并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按期支付客户相应的租金收益。但因公司陷入了阶段性的资金紧张状况,故无法支付其所要求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事后仍未能兑现支付限期内的应付租金收益。为此,原告黄允政、吕小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黄允政、吕小萍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收益,而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虽然为此亦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保证按期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租金的承诺函,但事后亦未能履行代付租金,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黄允政、吕小萍要求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9656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其已调低至7138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而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因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保证函,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就2016年3月31日之前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应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黄允政、吕小萍诉称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其所诉理由不成立,并且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二家公司之间人格存在混同的事实,因而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允政、吕小萍租金人民币29744元、违约金人民币4717.48元,合计3446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前(一)项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7231元限额内负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允政、吕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 富 春人民陪审员 郭 函 丽人民陪审员 金良瓶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