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明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庆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明村民委员会,李庆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078号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永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红,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明村委会)与被告李庆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永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李庆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李庆红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361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东明村委会与密山市朝鲜族中学签订《东明学校校田地移交协议书》,东明村委会取得了东明学校的4垧水田地的经营管理权。2015年3月23日,东明村委会与被告李庆��签订《东明村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将该地的3.8垧承包给李庆红耕种3年,年承包费31920元(每垧8400元),一年一交。李庆红缴纳了2015年承包费。李庆红以耕地被村民抢种为由拒绝缴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东明村委会称,李庆红应向抢种耕地的村民主张权利,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李庆红给付2016年的承包费36100元。被告李庆红辩称,合同签订后,发现原告东明村委会不具备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该块土地权属有纠纷,被村民抢种,没有取得使用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不应承担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东明村委会并非本案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明村委会提供证据:2014年、2015年双方签订的《东明村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和2014年、2015年被告���庆红交纳承包费票据。证明李庆红从2014年开始耕种争议的土地;李庆红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因土地权属有纠纷,被村民抢种。李庆红提供证据:2014年7月3日,密山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和平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申请的答复》和密山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935号]、鸡西中级法院[(2016)黑03民终29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归和平乡政府,不归东明村委会。东明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5月和平乡经济管理中心还将该争议地块的承包收入入账,和平乡政府对东明享有土地所有权没有异议,该争议地块在东明村委会行政区域内。经查,和平乡政府未对该争议的地块主张权利,同意由东明村委会经营管理,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东明村委会与被告李庆红于2014年开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李庆红以土地权属有争议,被村民抢种为由拒绝交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李庆红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义务。和平乡政府未对该争议的地块主张权利,东明村委会有使用权,具备主体资格。东明村委会要求给付的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36100元有误,应按合同约定的31920元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红给付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明村民委员会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31920元,于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原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明村民委员会负担53元,被告李庆红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守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闻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