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桂娥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娥,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清市烟店镇政府经管站站长,住临清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娥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娥及辩护人王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桂娥在担任临清市烟店镇政府经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8月15日,共计挪用公款103000元用于他人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桂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他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桂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桂娥所挪用的63000元款项不属于从事营利活动,且未超过3个月,不构成犯罪;所挪用的40000元不够犯罪数额,亦不属于犯罪,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桂娥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任临清市烟店镇政府经管站站长,负责管理村级财务、统计农业上报数据等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利用管理“临清市烟店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3年9月4日私自将该账户的资金63000元,借于其兄刘某2用于偿还经营轴承的贷款,同年9月23日归还;于2014年8月15日私自将该账户上的资金40000元,借于其亲属临清市兄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用于经营,同年8月30日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刘某1、刘某3、杨某1、付某、杨某2、王某1、王某2、魏某、林某、王某3、田某的证言,经管站保存的三资账户现金账、银行日记账及附件复印件,银行查询资料,记录本及出入单复印件,贷款手续,证明,任职证明,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娥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他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桂娥所挪用的63000元款项不属于从事营利活动,且未超过3个月,不构成犯罪;所挪用的40000元不够犯罪数额,亦不属于犯罪,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娥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