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与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803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张玉青,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彦、张玉青,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盛、张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2台燃气台车加热炉(以下简称“加热炉”)。2014年10月24日,从被告处购买的加热炉正式投产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加热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达到约定的耗煤标准。依据协议的约定,加热炉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平均吨钢耗标准煤不超过500㎏(即平均吨钢耗煤不超过700㎏),但原告实际平均吨钢耗煤1156㎏。截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多耗煤达1814吨,按耗煤平均单价875.02元/吨计算,因加热炉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87286.28元。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多次与被告进行了联系和沟通。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派人到现场对加热炉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了拆改维修,但拆改维修后加热炉的耗煤指标仍未达到技术要求。被告亦未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24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继续解决加热炉及退火炉的质量问题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却以人员流动、人员休假等为由对维修及赔偿问题迟迟不予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7286.28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进行说明:原告购买的二台加热炉和二台退火炉,共四台机器。除了使用加热炉外,还使用了退火炉。我方实际损失数额为2029364元,但我方诉请的主张为1587286.28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二台燃气加热炉和二台燃气台车退火炉,由于合同对加热炉和退火炉的技术要求和参数的不同,在合同基础上再签订燃气台车加热炉、退火炉技术协议,二份协议分别作了技术上的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严格尊重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对于二台加热炉、退火炉的煤耗标准,在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有分别约定,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也严格遵照该约定。反诉称,被反诉人于2016年1月31日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贵院,声称反诉人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标准,存在设计缺陷,给被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反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87286.28元,对于经济损失一事完全是由被反诉人虚构而成,其目的是达到不予支付设备余款。反诉人认为,双方事先对于设备尾款的结算有合同约定,既设备点火成功7日内支付35%,质保期满一周内结清余款,该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且已过质保期,被反诉人应支付设备余款,在此期间,反诉人通过上门及电话多种途径催款,但被反诉人仍拒绝支付,还对反诉人的工作人员出言不逊。鉴于此,现依法对其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备余款633600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反诉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30%,反诉被告在设备发货前已支付反诉原告37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2、反诉原告的设备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其诉称的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的事实,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调试成功后质保期一年,2014年10月13日双方验收报告显示,反诉原告安装的设备有多处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尚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且双方后期就质量问题曾进行多次沟通,反诉原告在2015年3、4月份也曾派人来对设备进行拆改维修,但至今反诉原告的设备也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反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反诉原告的设备未达到约定的质量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3、反诉原告的货款计算错误,根据反诉原告向我方出具的收据及签订的赔偿协议,反诉被告现在仅有425108.41元尚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燃气台车加热炉2台,单价154.64万元/台,计309.28万元;燃气台车退火炉2台,单价154.64万元/台,计309.28万元;货款总计618.56万元。对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及工业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调试成功后,质保期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合同及协议要求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1、预付款30%;2、设备发货前30%;3、设备点火成功7日内35%;4、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周内结清余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日,原、被告签订《3.2×8×3m燃气台车加热炉技术协议》、《3.2×12×3m燃气台车退火炉技术协议》,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需方)委托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制造两台燃气台车加热炉、两台燃气台车退火炉。经双方确认,达成如下技术协议。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等同法律效力。均规定了:一、技术参数:1、台车加热炉规格:名称:有效加热区(㎜):(长×宽×高:8000×3200×3000),最大装载量(t)100。……。二、主要技术参数:……。三、其他:1、设备所需要的耐热钢护板由需方按照供方图纸制造提供。设备本体土建基础、烟囱由供方负责。2、该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吨钢耗≤500㎏标准煤(煤气发热值不小于1420Kcal/Nm3,烧嘴前煤气压力不小于3Kpa)。3、全纤维炉衬日常使用过程中需按照需方提供的设备操作说明中相关规定严格进行例行维护,正常状态下全纤维炉衬保质期一年,需方免费维护周期为二年。四、项目工期、验收及其他:供方在合同生效执行后25日内向需方提供设备所需能源参数;在合同生效180日内完成设备的制造及现场安装、冷热态调试。……。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为原告制作生产的100吨加热炉两台、200吨退火炉两台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第9条,此验收报告未涉及部分,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按合同和技术协议执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投产使用两台1**吨加热炉、两台2**吨退火炉后,发现煤耗远远高于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反映情况让其整改,被告于2015年3-4月份派其技术人员对加热炉进行了修理,并对排烟系统阀门因使用材质错误,进行了更换。更换后,设备的吨钢煤耗从更换前原告使用的烟块煤1156㎏降到714㎏。但仍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吨钢耗≤500㎏标准煤。(依据国家标准,综合能耗计算通则,1千克标准煤发热量为7000千卡。原告购买使用的烟块煤的发热量平均为6105.8千卡,标准煤换算原告使用的烟块煤应为平均吨钢耗≤573㎏)。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使用购买被告设计安装的两台1**吨加热炉、两台2**吨退火炉,共计生产锻件3978.08吨,使用原告购买的烟块煤共计4598.7吨,平均吨钢耗煤1.156吨,比合同约定的平均吨钢耗煤0.573吨多耗煤0.583吨(1.156吨-0.573吨)原告购买的烟块煤,2014年12月份原告购买的烟块煤平均开票价格为875.02元/吨。故原告实际损失为:锻件3978.08吨×多出合同约定耗煤0.583吨×煤价875.02元/吨=2029364.4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7286.2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人民币61856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180万元,2012年5月7日原告支付设备发货前进度款186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支付设备款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设备款85万元和货款242007.69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设备款3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代理人刘永盛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5000T加热炉、退火炉烟筒囱刷漆,加热炉及退火炉减速机防护罩制作由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负责,费用由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在设备质保金中扣除),防护罩费用共计伍万零伍佰元,刷漆费用另定协议。刘永盛2014.6.27”。故原告扣被告应付款50500元。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乙方: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生产的燃气台车加热炉3.2m×8m×3m-100吨加热2#炉在2014年10月2日早3点试生产过程中(此炉装入量约70吨),开出准备锻造时,台车减速机底座钢板与基础分离造成台车无法开出,高温钢锭无法锻造的重大生产事故,甲方积极配合利用铲车推拉完成此炉锻造。上午9点甲乙双方共同现场分析事故原因,发现减速机钢板底座与基础仅靠4根φ14钢筋连接,钢筋受力不够断裂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乙方为甲方建造的台车基础工程设计施工蛮干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基础设计及施工均不合格,实属劣质不达标工程。另两台加热炉及两台退火炉台车基础设计同上不能使用,造成5000吨压机车间停产。甲乙双方就此事友好协商一致决定如下:1、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壹拾万元,并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2014年10月10日前)完成两台加热炉及两台退火炉台车减速机基础的修复工作,并达到甲方使用要求。2、若乙方未在7个工作日内(2014年10月10日前)完成第一项协议内容,推迟一日另赔偿甲方延长停产误工损失伍万元。3、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甲方:盖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公章,相洪贵签字。乙方:盖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刘永盛签字。2014年10月2日”。故原告扣被告应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乙方: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两套加热炉及两套退火炉交付甲方使用后,配套两座烟囱未做防腐,防腐费用伍万元整,费用从设备款中扣除。甲方: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相洪贵签字,日期:2014.10.15.乙方: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刘永盛签字,日期:2014.10.15.”。故原告扣被告应付设备款5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委托书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发往贵公司的耐火浇注料共23.56吨,现委托贵公司代付此批货物运费共计2120元(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元整),此笔费用从我公司设备质保金中相应扣除即可。若对上述内容有任何疑问,请与我司相关人员联络,谢谢!委托单位: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5/1/12”。故原告扣被告应付设备款212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厂内维修期间支取原告材料合款4765.85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厂内维修期间支取原告材料合款1098.05元。综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5760491.59元,尚欠被告货款425108.4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3.2×8×3m燃气台车加热炉技术协议》、《3.2×12×3m燃气台车退火炉技术协议》,原告生产记录明细表,购煤发票、购煤检验结果报告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扣款协议书三份、传真件一份、被告领取材料清单二份及相应领料单、公函三份、录音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是“执行双方签订的《3.2×8×3m燃气台车加热炉技术协议》、《3.2×12×3m燃气台车退火炉技术协议》”,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依据《合同法》规定负责赔偿。原告购买被告燃气台车加热炉和燃气台车退火炉,由被告提供燃气台车加热炉和燃气台车退火炉技术协议的规定是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加热炉和退火炉,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平均吨钢耗≤500㎏标准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因被告提供的加热炉和退火炉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所生产的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1587286.2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设备余款的请求,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付款和扣款合计人民币5760491.59元,但反诉原告未提供其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货款425108.41元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87286.28元。二、反诉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5108.41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0元,由被告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5068元,由反诉原告无锡奇博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0元,反诉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么晓梅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