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茂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茂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茂祥,男,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茂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茂祥及其辩护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邵茂祥和女友朱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某某国际6楼的“某某”KTV306包房内,因琐事和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嗣后邵茂祥打电话叫来朋友佘某某、栾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宣化路口,持棍子、砖头等凶器共同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何某某头部轻微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邵茂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茂祥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茂祥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茂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茂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