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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利刚诉被告覃贞寿、第三人XX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刚,覃贞寿,XX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562号原告吴利刚,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覃贞寿,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第三人XX高,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利刚诉被告覃贞寿、第三人XX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刚、被告覃贞寿、第三人XX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刚诉称,2014年5月第三人XX高洽谈承包得独荔公路K0+000-K36+435处的涵洞及排水沟等附属工程,第三人XX高找到原告,商量双方共同出资合伙承揽该工程,经过商量后,双方口头达成合伙承包该工程施工协议,确认由原告先垫资,第三人XX高负责管理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平摊投资款,除本分利。协议达成后,原告向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工程垫资,并从农村信用社转账10000元给被告用于订购石料。由于第三人XX高管理不善,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该案时,第三人XX高称其与被告的石料款是另外转账9600元给被告结算,并没有用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法院采纳了第三人的辩解,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解决,因而只将第三人XX高转账的9600元计入合伙纠纷中,而没有将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纳入到原告与第三人XX高的合伙纠纷中解决。原告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000元资金,是原告为实施合伙工程而支付的货款,原告与第三人XX高的合伙工程所用被告的石料,第三人XX高已另外用其他的转账方式与被告结清,被告就应将原告的预付货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长期占有,拒不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荔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工作日志;3、银行汇款凭证;4、收条。被告覃贞寿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款10000元和第三人XX高转付的9600元,但原告与第三人XX高相继从被告处拉得石粉145方、碎石103方、水泥15吨,总计价款为19634元,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4元,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问题,至于原告与第三人XX高之间合伙分配关系,则与被告无关。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售货单;2、结算单。第三人XX高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6月29日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自己的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XX高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涵洞施工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XX高与邱远祥、周夕均签订《涵洞施工协议》后,与原告合伙共同做工程,口头协商共同垫资,共同管理工地,利润五五分成。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XX高的合伙关系终止,但工程未完工,原告个人继续做完收尾工程。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即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覃贞寿汇款10000元用于订购石料,被告遂向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工地供应石粉、碎石共计196立方米,价款为11368元,被告还另向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工地供应水泥15吨,价款为5250元。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还另向原告个人继续承接的该工地供应石粉、碎石共计52立方米,价款为3016元。随后被告即���原告汇入的10000元折抵上述货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从涵洞工程发包方转结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工程款9600元冲抵前述货款。原告与第三人XX高因合伙事项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本院,2015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已将被告从涵洞工程发包方转结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工程款9600元列入合伙收支款项,但未将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列入原告的合伙垫资。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另用其他合伙资金向被告结付货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和辩解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期间向被告购买石粉、碎石196立方米及水泥15吨应付被告货款16618元,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债务,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个人继续承接工程时向被告购买石粉、碎石52立方米应付被告货款3016元,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时,属原告及第三人尚在合伙期间,此后,被告以该款折抵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货款并无不当,扣除被告从涵洞工程发包方转结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工程款9600元冲抵货款外,被告从原告的汇款中扣除7018元应作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合伙债务款项,余下部分再作为原告支付其个人债务款项。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未另用其他合伙资金向被告结付合伙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债务垫付的货款7018元,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分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利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代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