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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海旗与赵永祥、赵文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旗,赵永祥,赵文益,赵旻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韦海旗,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祥,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民警,大学文化,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益,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赵旻昊,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本科,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韦海旗诉被告赵永祥、赵文益、赵旻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独任审判,被告赵永祥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星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反诉人赵永祥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赵永祥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桂03民终3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琳、谭继元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余少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旗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尖,被告赵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益、赵旻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旗诉称,原告是七星区穿山小街碧水云天小区6栋一单元2-2房的业主,原告所有的房子在卫生间和厨房窗外有一个露台,该露台是用于整栋楼铺设管道线及维修的。被告是另一单元的住户,与原告房子相隔这个露台的是被告所有的房子,被告房子连接露台的外承重墙并无开窗也无门,也无其他规划线路可以到达露台。2015年,被告赵永祥违反碧水云天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未经业主委员会、相关利害业主同意,在七星区穿山小街碧水云天小区6栋二单元2-1房与原告所有的6栋一单元2-22房相连接的露台私搭乱建,在被告没有任何产权的露台擅自使用铝合金板、铝合金框等构建了一个封闭建筑。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未取得相应施工手续,为了自身利益在公有露台上修建铝合金封闭建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使用的铝合金板将阳光反射进原告所居住的房内,致使原告房内光照强度非常高以致无法正常使用厨房和客厅,夏天会因阳光折射导致厨房酷热难当。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与露台相接的外墙均有开窗以便通风通气,而被告在原敞开的露台修建的违章建筑占据了露台大半,完全阻隔了通风,对原告房子的通风也造成了极大影响。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大大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物业和被告解决无果。百般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一、判令拆除被告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海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房屋产权证(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权属和房屋情况,争议的屋面是在原告房屋相接处;3、被告房屋产权证(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权属、共有人和房屋情况;4、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平面图等)原件1份,证明被告房屋产权并不包括露台,被告房屋与露台也无相通之处;5、照片原件5张,证明被告私搭乱建的铝合金建筑侵害原告采光通风等权益,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了妨碍。被告赵永祥辩称,一、本案被告赵文益、赵旻昊没有参与搭建防盗窗行为,也没有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对本案被告赵永祥搭建防盗窗的行为不知情,因此原告无故将赵文益、赵旻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文益、赵旻昊二人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赵文益、赵旻昊二人的起诉。二、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搭建违章建筑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本案被告赵永祥所搭建的只是一个普通的防盗窗,此防盗窗并非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物,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搭建防盗窗要求相关部门批准,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搭建建筑物,也就不存在私自搭建违章建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三、被告赵永祥在自己的窗户和墙面做防盗窗的行为是为了保证自己家的生活安全,同进排除相邻方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完全属于合理使用,并没有对原告房屋的使用造成任何不利影响。首先,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露台系栋楼的公共部位,不属任何个人所有,原告不但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独立使用权。其次,从房屋的结构设计可明确的事实是,此露台位置只是为了双方采光通风和安置空调、热水器外机使用;事实上被告也只是在此处安置了空调和热水器的外机,为了保证双方的安全,被告合理的安装了防盗窗,显然被告的利用行为是合理的,且没有对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带来任何不便。其三,因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及任何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本的窗户改成现在的门,并在露台放置了洗衣机、建了鱼池等,经常有人在此处活动,原告的这一行为明显改变了此处原本的设计功能,同时说明原告对此处的通风采光功能并无需要;其四、因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及任何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本的窗户改成现在的门,并在露台放置了洗衣机、建了鱼池等,对被告家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因此被告加装防盗窗的行为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保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合理利用公共部位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赵永祥安装防盗窗的行为系合理利用公共部位,合理合法的保护自身住房的安全和防止安全事故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建筑,也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赵永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房屋相邻部分的建设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开门处是一扇窗户,原告擅自改成门,该区域是封闭的,不允许人员活动;证据2、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擅自把门打开,放置洗衣机,热水器,修建水池,对被告生活造成影响,改变房屋结构,对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赵文益、赵旻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永祥对原告韦海旗的提供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赵旻昊是房屋共有人;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有防盗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章事实,该区域是公共场所,原告擅自开门进行日常活动,对被告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韦海旗对被告赵永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图纸反映不出原告房屋原来是窗户,即使是窗,也是落地窗;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空调不是原告方的,原告安装雨棚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是为了房屋被雨水淋湿才搭建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韦海旗与被告赵永祥、赵文益、赵旻昊为邻居,分别系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4号碧水云天6栋1-2-2号与2-2-1号的房屋产权人。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个上边长约为1.70米,下边长约为2.03米,高约为5.45米,总面积约10.18平方米的梯形露台,原告房屋餐厅、厨房、卫生间各有一扇窗户面对露台。2015年,被告赵永祥在露台靠其房屋处用铝合金网及铝合金板搭建上边长约0.25米,下边长约为1.25米,高约为5.45米,总面积约为4.99平方米梯形封闭区域将露台一分为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通气采光及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赵文益、赵旻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在露台处搭建铝合金网及铝合金板是否应当拆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4号碧水云天6栋2-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赵永祥、赵文益、赵旻昊,房屋产权证(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人赵永祥,共有人赵文益等2人,故赵文益、赵旻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赵永祥称原告起诉时2-2-1号房屋所有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搭建铝合金网及铝合金板亦是个人行为,与赵文益、赵旻昊无关亦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被告在原、被告房屋相连的露台处用铝合金网及铝合金板搭建的封闭区域不仅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亦减小了露台的空间,致使原告房屋窗户与被告搭建的铝合金网及铝合金板之间的最窄处不足1米,确已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通气采光,三被告应当予以拆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祥、赵文益、赵旻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4号碧水云天6栋1-2-2号与2-2-1号房屋之间露台处搭建的铝合金网及铝合金板(拆除部分详见判决书附图的阴影部分)。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赵永祥、赵文益、赵旻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 颖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少芬附图被告被告露台露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小街4号碧水云天6栋1-2-2号房屋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