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德义与宋献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义,宋献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114号原告:李德义,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住元氏县。被告:宋献斌,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义与被告宋献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义,被告宋献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等款项共计24004.3元。事实和理由:在本院(2016)冀013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李德义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等款项共计24004.3元,可另案起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李德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宋献斌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2、李德鹏身份证复印件;3、西台城村委会证明;4、李德鹏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5、山西省门诊费票据4张、6、本院(2016)冀013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献斌辩称:被告事故治疗出院后,找原告李德义和李德鹏协商过,李德义和李德鹏实际是合伙人,二人曾承诺让被告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全部由被告支取,另外在商量给被告部分赔偿。被告提供证人王某、耿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协商过赔偿事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00时30分,案外人李德鹏驾驶冀A×××××/冀A×××××号(乘载被告宋献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认定,案外人李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24004.3元,向本院提供了宋献斌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宋献斌在石家庄省三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药费贰万贰仟元整,以及生活费壹仟叁佰元由冀A×××××车主李德义垫付。出具人宋献斌”;李德鹏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德义代我向伤者宋献斌垫付了医药费贰万贰仟元整,生活费壹仟叁佰元,以及在山西检查费柒佰零肆元整,合计贰万肆仟零肆元整。出具人李德鹏”;山西省门诊费票据4张及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李德义垫付款22000元+1300元+检查费704.3元=24004.3元,可另案起诉。”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等款项共计24004.3元。被告主张,李德义和李德鹏实际是合伙人,被告事故治疗出院后,找原告李德义和李德鹏协商过,二人曾承诺让被告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全部由被告支取,另外再商量给被告部分赔偿。并提供证人王某、耿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称:“宋献斌2015年7月2日书写证明时其在场,双方协商保险公司赔偿后,赔偿款全部给被告宋献斌,协商完后宋献斌给原告书写了证明。”证耿某山出庭称:“李德鹏曾说过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给宋献斌点钱,李德鹏让我给他们调解,我给他们打过电话,具体的事情都是他们协商,对李德义和李德鹏是否是合伙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李德义和李德鹏实际是合伙人,被告事故治疗出院后,找原告李德义和李德鹏协商过,二人曾承诺让被告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全部由被告支取,另外再商量给被告部分赔偿。并提供证王某岗耿某山出庭作证,但证王某岗耿某山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李德义和李德鹏是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曾承诺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全部由被告支取,另外再;商量给被告部分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宋献斌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李德鹏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山西省门诊费票据及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等款项共计24004.3元。综上所述,被告宋献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德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等款项共计240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献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德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等款项共计2400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献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娟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阿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