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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朋威、郭红伟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朋威,郭红伟,轩青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威,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青艳,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王朋威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4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朋威上诉称:本案双方为确定租赁关系签订了《建材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的法院管辖地为出租方所在地,出租方所在地是上诉人所在地即柘城县,本案应由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红伟、轩青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出租方睢县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在睢县区域内,王朋威是出租方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原审认为出租方所在地在睢县并无不当。故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