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杰与杨志军、孙甲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杨志军,孙甲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017号原告:高杰,男,1968年4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志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甲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杰诉被告杨志军、孙甲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志军找我借款,说做生意需要资金20万元。因我和被告杨志军认识且关系不错,于是就借给被告杨志军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被告杨志军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孙甲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军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当时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但是由于在今年春节前我的店面及仓库失火,损失严重,借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孙甲运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志军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高杰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5月8日,原告筹集了20万元现金后,交付给了被告杨志军,被告杨志军及被告孙甲运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高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还款日期2015年5月8号。杨志军身份证号:××;孙甲运身份证号:××。借款人:杨志军;保证人:孙甲运借款日期2013年5月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军向原告高杰借款事实清楚,孙甲运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2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杨志军,原告高杰要求被告杨志军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偿还原告高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甲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志军、孙甲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