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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周邓云与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邓云,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霞,李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095号原告周邓云,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84594230363C。法定代表人李远洲,弘宇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红霞,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李永明,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存平、马经明,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邓云与被告弘宇公司、李红霞、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邓云的委托代理人汤金云,被告弘宇公司、李红霞、李永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存平、马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邓云诉称,2015年2月14日,弘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弘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70.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45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李红霞、李永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次日,原告按弘宇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252500元,交付银行承兑汇票45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1、弘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2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本金170.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李红霞、李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万元。被告弘宇公司、李红霞、李永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方于2015年2月15日已提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29837.50元,该款转入周邓云所在公司员工彭文静账户内,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72662.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周邓云(甲方)与弘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70.25万元,其中45万元整为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收款账户为李红霞在建行樊东支行开设的账户,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14日支付当月利息;李红霞、李永明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时为止;乙方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甲方可以要求其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偿费用由乙方承担。李红霞、李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15日,周邓云向李红霞账户转款1252500元,向弘宇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襄阳刚玉砂轮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襄阳分行),金额为45万元。弘宇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付款,周邓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弘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邓云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弘宇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期间内约定有利率,该利率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保护的利率标准范围内,周邓云主张弘宇公司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李永明对上述借款向周邓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弘宇公司未按约还款,则李红霞、李永明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邓云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弘宇公司已向彭文静账户转款229837.50元,即为向周邓云提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72662.50元。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周邓云不认可该转款为其收款,属彭文静与弘宇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周邓云也未授权委托彭文静收款,也未指示弘宇公司向彭文静转款,三被告也未举出周邓云指示彭文静收款的证据来,因此三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邓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70.25万元;二、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邓云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70.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红霞、李永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红霞、李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