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特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魏赞环,黎宗华与黎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宗华,魏赞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特524号申请人:黎宗华,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人:魏赞环,女,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铮,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申请人黎宗华、魏赞环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黎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被申请人黎明,男,汉族,1997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黎明系申请人黎宗华和申请人魏赞环之子。黎明无配偶、子女。2016年6月30日,黎明乘坐他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黎明正住院治疗,病情相对未定,处于中度昏迷状态。2016年8月30日,黎宗华和魏赞环向本院申请认定黎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二人为黎明的监护人。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申请人袁必英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性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2016】精鉴字第104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明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持续性植物状态);2、被鉴定人黎明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黎明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持续性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黎明无配偶、子女,申请人黎宗华和魏赞环作为黎明的父母自愿担任黎明的监护人,为保护黎明的合法权益,故指定黎宗华和魏赞环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黎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黎宗华、魏赞环为黎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