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国,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国、蔡德军,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县电力调度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价款430万元。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195.5万元。请求判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向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5万元以及延期给付的利息10000元。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辩称,1、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井水系统不能达到100%井水回灌,期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多次要求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整改,构成根本违约;2、因涉案工程各项指标、性能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且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请求驳回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诉称,2009年4月19日,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中的水井和回灌井系统不能实现全部回灌,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和指标。为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在要求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空调水井系统达到100%回灌率)不能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而支付整改费用1861208.00元,应由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工程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回灌要求。该工程竣工后,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3日下发文件,要求对于水资源进行专项整治(非法打井、无证取水),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无法获得取水证从而无法使用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抽取地下水的回水系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遂要求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变更,该项变更是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要求的,不存在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同时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擅自将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地下水井填埋,导致该水井是否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所述回灌不能的问题鉴定未果。至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私自对该工程进行改建产生的186万元费用是其单方行为,该费用非因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产生,该费用应当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主张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整改费用186万元的请求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总价430万元。工程内容:地下冷热源系统(含取水井和回灌井及外网工程)……。付款方式:……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十日,各项指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由乙方(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当地质检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工期: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18日。不可抗力:(1)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不可抗力发生后,双方都应迅速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3)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终止,双方各自承担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应损失。”2、工作联系单及电力调度中心铝箔风管工程量及费用计算表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查看、测量发现共有274台风机盘管需要变更为铝箔风管,经原告测算费用为37195.97元,后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发传真确认同意追加工程款35000元。3、2011年11月2日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相关负责人陈保尊签字,拟证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由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承建的阳光嘉园小区的空调系统工程并且阳光花园的空调系统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空调系统在一个机房内,所以该验收报告单是阳光嘉园负责人和被告相关负责人一起对两个空调系统进行的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期为45天,自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18日,付款方式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十日,各项指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和指标且未经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从工作联系单上,无法看出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确认的签字或盖章。《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结论中加盖印章方为单县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没有确认签字或盖章,也从未委托过单县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谓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合格的主张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1、涉案工程2010年竣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在双方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再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异议的,不应支持该主张。2、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清楚看出建设单位的盖章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并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负责人王鲁、张某签名。3、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说明“调试报告单”是关于阳光嘉园小区和供电公司空调系统共同的验收报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陈保尊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涉案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单》虽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负责人王鲁、张某的签名,但涉及的内容为“风机盘管需要变更为铝箔风管”,不能达到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上陈保尊的签字不能证明代表抑或表见代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主张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整改费用的请求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相关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1、约定的工期,证明原告违约在先。2、涉案工程包括三项(取水井、回灌井及外网工程),取水井、回灌井系统至今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且不能使用。3、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二、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电力调度中心水源热泵系统中央空调投标书》载明:系统的井水可以达到100%的回灌且满足能量平衡地源热泵的需要。但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系统能够达到井水100%的回灌。事实上,涉案系统井水不能100%的回灌,就此问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要求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始终没有整改。三、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通过邮箱相互转发的就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相关事宜协议书四份;2014年5月20日,由单县阳光嘉园业主委员会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一封反映信;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邮寄给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整改问题的函件:“……请贵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给予明确答复,如5月30日前贵公司仍不能将井水系统回灌问题解决方案给予答复,我公司将自行解决。”;2015年8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就井水无法回灌问题于2014年10月确定整改方案,十月中旬贵公司将整改方案及补充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发至我公司,我方对补充协议修改完善后通过特快专递发给贵公司,但贵公司至今没有回复……。”;单县电力调度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等,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取水井系统、回灌井系统不能使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只能借用单县阳光嘉园项目小区的地埋管系统,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且合格。四、2015年7月6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与第三方山东新创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通风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发票两张,拟证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造成1861208元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但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施工。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取水井系统、回灌井系统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且能够实现100%的回灌。该取水井系统、回灌井系统没有使用的原因是由于2010年5月菏泽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菏泽市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提交相关文件),根据该文件严格限制地下水的使用,用水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不能办理取水许可证,致取水井系统无法使用。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的1861208元应当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补充如下证据: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的委托,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拖欠我公司195.5万元货款一事,特此向贵公司发律师函。2009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单县电力调度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款为430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贵公司还有195.5万元未支付给我公司。针对贵公司提出的回水井整改问题(估计花费21.6万元),我公司经领导讨论决定:一致认为需要贵公司先行支付所欠款项,然后由我公司派人解决相关问题;或者是贵公司先行支付21.6万元的整改款,然后从贵公司所欠款项中扣除21.6万元,再支付给我公司。针对贵公司没有支付的195.5万元欠款和回水井整改问题,我公司多次派人协商,但是贵公司却拒不与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基于维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维护贵公司的声誉,希望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速与我公司联系,7日内付清欠款。如若不成,我公司只好采取法律途径收回欠款及其利息,并且要求贵公司赔偿我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追回欠款,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贵公司自负。”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律师函中只是提到了回水井的整改问题,对回水井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未涉及,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原告认可回水井出现质量问题。回水井的问题有多种原因,需要通过鉴定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申请证人张某作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2009年4月15日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单县电力调度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月,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对单县电力调度中心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进行调试,试运行时发现井水无法百分之百的回灌。就井水无法回灌问题,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多次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快递或当面沟通等形式进行协商,要求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整改。2014年9月,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先行支付21.6万元的整改款后,派人解决井水回灌问题。9月22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主要领导签署了同意支付意见,并将签字后的复印件交给了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徐金科经理。但是至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领取整改工程款(21.6万元),也没有对井水回灌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井水无法100%回灌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只靠证人证言无法确认事实真相。证人对其他问题的陈述内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电力调度中心水源热泵系统中央空调投标书》、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通过邮箱相互转发的就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相关事宜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证人张某证言,已经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井水回灌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5万元的依据为其业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经审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十日,各项指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及验收:……由乙方(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当地质检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能就“各项指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由乙方(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当地质检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等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而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针对贵公司提出的回水井整改问题(估计花费21.6万元);……或者是贵公司先行支付21.6万元的整改款,然后从贵公司所欠款项中扣除21.6万元,再支付给我公司。”的内容,进一步确认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对“回水井整改”问题向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交涉且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承担整改费用21.6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及“电力调度中心铝箔风管工程量及费用计算表”与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即便陈保尊签字属实,也不能证明其签字行为效力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产生约束力。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回水井”不存在问题。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并未成就,为此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主张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其在2015年8月10日还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对涉案工程“回水井整改”进行交涉,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针对本案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回水井整改”费用应由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为此申请对“回水井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目前没有能够承接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而致委托不能。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6元,减半收取11243元,保全费5000元,计162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来确认,一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假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将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涉案工程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运行平稳,达到了设计要求,是双方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5.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十日,各项指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及验收:……由乙方(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当地质检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但该报告单上无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签章,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保尊在该单上的签名是代表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的授权行为。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就“各项指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由乙方(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当地质检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报告。”等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于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受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载明:“针对贵公司提出的回水井整改问题(估计花费21.6万元);……或者是贵公司先行支付21.6万元的整改款,然后从贵公司所欠款项中扣除21.6万元,再支付给我公司。”的内容,结合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通过邮箱相互转发的就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相关事宜协议书等证据,可确认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对“回水井整改”问题向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交涉且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承担整改费用21.6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5元,由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