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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北言与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北言,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695号原告:孟北言,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同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一般代理。原告孟北言与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北言、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北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460370元,外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27国道拓宽,被告拆迁改建营业楼期间,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925750元。2011年被告又因改建营业楼向我借款734620元,共计向我借款1660370元,并约定了利息,至今仅偿还给我20万元,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公司尽快处置资产,积极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条三份及收款条两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805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按百分之十五计息,到期本息合计925750元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18800元,期限一年,按百分之十五计息,到期本息合计481620元一次性还清。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20000元,期限一年,按百分之十五计息,到期本息合计253000元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03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按其约定,借款分别到期后本息合计1660370元、被告仅偿还20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603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其实际出借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起算日分别为该三次借款逾期后的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孟北言借款借期内本金及利息1460370元。二、由被告曲阜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孟北言逾期借款利息(其中805000元自2015年8月8日起、4188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22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均按每年百分之十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丰绪臣人民陪审员  孔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