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庆与覃业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覃业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81民初2943号原告:黄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业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与被告覃业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黄庆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苹果手机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52台苹果牌手机,总货款为155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6日、1月25日三次支付货款共155000元给被告(上述货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详见汇款清单)。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发货给原告,也不愿返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覃业宝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住址虽为桂平市,但其自2015年1月起在南宁市兴宁区居住至今,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兴宁区,故本案应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货款,被告离开原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居住至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南宁市兴宁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原告应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覃业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梓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