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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燕与崔英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燕,崔英俊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478号原告邢燕,女,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崔英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邢燕诉被告崔英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萨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燕、被告崔英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燕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时协商确定婚生女崔雪妍归被告抚养,其实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抚养,2010年至2013年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已经支付,从2014年至2016年没有支付孩子任何费用,因被告不支付孩子费用,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婚生女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一切费用,直至孩子有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被告崔英俊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未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婚生女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并且造成我不能给付抚养费的原因全是原告造成的,2010年9月14日起,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抚养并不属实,女儿在沈阳上学是寄宿制学校,学费中包括宿费和伙食费,2014年学费和生活费都已经付清了,并另外给了孩子36000元,原告索要2015年至2016年的生活费及学费没有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孩子带离原学校,转学去南宁,造成被告无法探视女儿,不但不提供其真实地址,也不提供其通讯联系方式,连面都见不上,根本无法给付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一事,听从女儿意见,被告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学费,给付女儿18周岁为止,申请女儿的探视权,原告要积极配合,原告也不能阻止与女儿的通讯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燕与被告崔英俊于1998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名叫崔雪妍。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0)右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崔雪妍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崔雪妍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崔雪妍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0)右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都应从最有利于子女本人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调解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实际生活中,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今,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现状及抚养能力、条件,认为婚生女崔雪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婚生女崔雪妍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崔雪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离婚后,从2010年9月起,婚生女崔雪妍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故被告应依法支付之前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一年的抚养费,被告将离婚前给婚生女存的三年定期存款,在离婚后完成每月的3000元存款,总计36000元,已经给付婚生女崔雪妍,本院认定为2014年一年的抚养费,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邢燕与被告崔英俊对婚生女崔雪妍(2000年7月22日出生)的抚养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婚生女崔雪妍由原告邢燕抚养。二、被告崔英俊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崔雪妍抚养费10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女崔雪妍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崔英俊一次性支付给婚生女崔雪妍之前的抚养费20000元。(从2015年1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该收取的50元,由被告崔英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图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