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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尹兰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尹兰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6号。法定代表人:周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兰静,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兰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兰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2016年3月14日之后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补充协议没有生效;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工作,证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尹兰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任何补偿。一审认定违法解除是正确的。尹兰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1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3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及宝中公司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自宝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附件之日起自动解除…….”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一直正常上班,工作期间受宝中机电负责人张家华管理。自2016年3月14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同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016年3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的平均工资为3656元。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股东为深圳市盈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同尚投资有限公司,宝中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丹。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为达上市目的,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表示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不同意与宝中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被告不予安排,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被告认为,被告基于上市需求,需要将原来的机械分厂变成公司(宝中公司)的形式,被告及宝中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表明希望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动,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薪资报酬均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亦未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4日起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但原告不予理睬,故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依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4日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作出宝劳仲裁字(2016)第1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在三方协议签字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到宝中公司工作,由宝中公司负责人张家华负责管理,明显违背原告的意愿,在此期间被告亦未安排工作岗位让原告参加工作,便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3656元×5.5个月×2=40216元。关于加班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兰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16元;二、驳回原告尹兰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同意情况下,安排被上诉人到案外人宝中公司工作,由宝中公司负责人张家华负责管理,违背被上诉人的意愿。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16元一节,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间违背上诉人意愿且未安排其工作岗位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际进行工作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宝盈电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