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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曾某某1、曾某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曾某某1,曾某某2,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曾某某1。被告:曾某某2。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江农行)与被告曾某某1、曾某某2、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1、曾某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某某1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3292.5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3292.58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曾某某1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9月9日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被告曾某某1系借款人,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曾某某1可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曾某某1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归还,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本息共计33292.58元。但被告曾某某1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因三被告之间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对被告曾某某1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应对被告曾某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柳江农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书,拟证实被告曾某某1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责任;3、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利息凭证,拟证实被告曾某某1在原告欠款的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曾某某1、曾某某2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执行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原告为柳江县农民群众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为此,被告曾某某1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2012年9月10日,被告曾某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曾某某1可以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三被告的其中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其他各被告自愿为贷款的被告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曾某某1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贷款一笔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7日。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某1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亦没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3292.58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曾某某1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当被告曾某某1逾期未还本付息时,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应当依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其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1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对被告曾某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某1追偿。被告曾某某1、曾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曾某某1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利息及罚息为3292.58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对被告曾某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某2、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某1追偿。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316元),由被告曾某某1、曾某某2、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楚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