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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杨明观,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司法局职工,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云L393**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蚂黑线由腾冲驶往保山,当日12时35分许,行至蚂黑线59公里+50米处时,与沿蚂黑线由保山方向驶往腾冲方向的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云M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M10**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辛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云L393**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蚂黑线由腾冲驶往保山,当日12时35分许,行至蚂黑线59公里+50米处时,与沿蚂黑线由保山方向驶往腾冲方向的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云M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M10**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辛某某不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扣押的肇事车辆已经返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证明。证实: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多处挫裂及全身多处挫伤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辛某某的驾驶证情况;两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情况及车主;云L39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辛某某是我丈夫,辛某某从家来腾冲市滇滩镇拉矿,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段某某,车是付某某卖给段某某的,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辛某某帮段某某开车,按趟数给工资。2016年1月21日10时左右我给他打电话,得知他行驶到潞江坝。之后段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说是和一辆大客车撞了。(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辛某某是雇佣关系,我请他来帮开车。我的牵引车是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云M296**,所有人为付某乙;拖挂车为红色神河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号为云M10**,所有人为郁文斌。两车都已经购买保险。(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1日12时35分左右,我在蚂黑线59公里处的路边加水站为我的货车加水,听见巨大响声。当时下着小雨,视线良好,路面是潮湿的沥青路面,我看见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在保山至腾冲方向右侧的恺木树上,客车撞了树后又转了一圈,车尾抵在保山至腾冲方向右侧的挡墙上,后排车轮悬空在侧沟上,车头对着道路中心线。(4)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1日12时,我乘坐腾冲旅游客运站发往下关的3082次客车从腾冲出发,当日12时30分许,客车行驶至一个左转弯的路段时,我发现客车的右侧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驶过,接着感觉到乘坐的客车后部有擦碰的感觉,然后客车就开始打转,最后车尾朝山,车头朝山谷的方向横在路中间,后来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和叫“120”。(5)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正准备睡觉,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只听到砰的撞击声,感觉撞倒什么东西,车辆有失控甩着向前,之后又再次撞击,停下来。我感觉第一次撞击是与翻下山的大货车撞的。腾冲至保山的方向上停着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没有撞击的痕迹。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12时左右,其驾驶云L393**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后其就赶紧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四、鉴定意见(1)尸检检验报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告知书。证实:被害人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毒检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未吸食毒品。(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报告及结论告知书。证实:经对被害人辛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血液中酒精成分小于5mg/100ml,被害人辛某某案发前未饮酒。(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2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未饮酒。(5)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48号、第50号鉴定意见书、照片及鉴定告知书。证实:云M29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云M10**挂号神河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经静态检查均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两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云L393**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肇事车辆经静态检查符合有关技术要求,不存在机械故障,车辆相撞时瞬时速度约为50.km/h。(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辛某某无事故责任。五、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疾病,无伤情。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娇审 判 员  董新书人民陪审员  寸待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