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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与林开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林开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润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彦,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开友,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与被告林开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鸣欣、薛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开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林开友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0845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到期;2、被告林开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3167.44元、暂计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17909.64元、罚息1123.05元、复利391.9元,此后以本金503167.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以现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4.165%)上浮50%(即6.247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复利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3、原告对被告林开友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901号保利东语花园3103房(购房合同登记号码:201××××3001)处置所得款项在第2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开友签订编号为4402012012008450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开友提供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如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被告林开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被告林开友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901号保利东语花园3103房(合同登记号码201××××3001)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13日,原告及被告林开友对上述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93号)。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开友发放贷款660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扣款日为每月5日,执行利率为5.567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林开友承担,并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林开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林开友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原件)。3、南房按证字第88××93号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1份,原件)。4、欠款情况表(1份,打印件,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加盖原告公章)。诉讼中被告林开友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开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1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被告林开友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3、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林开友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7月25日公告送达期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确认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林开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167.44元、利息17909.64元、罚息1123.05元、复利39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借款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林开友逾期还款,其行为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使上述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林开友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故本院认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本院向被告林开友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期满之日提前到期,不再另行作出判项。原告主张被告林开友支付借款本金503167.44元、暂计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17909.64元、罚息1123.05元、复利391.9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503167.44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计付复利,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开友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901号保利东语花园3103房(合同登记号码201××××3001)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开友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开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3167.44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17909.64元、罚息1123.05元、复利391.9元,及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中国民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松岗支行;二、如被告林开友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晓东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禅炭路901号保利东语花园3103房(合同登记号码201207035130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992.68元、财产保全费3116.3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