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洪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庚,曾用名刘庚庚,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耒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7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洪庚在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红绿灯附近的石凳上拾得被害人徐某(已失踪)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一张写着密码的纸条、现金200元以及手机等物品,刘遂将上述银行卡、纸条、现金带走,将其它物品全部丢弃。随后,刘洪庚使用上述银行卡和密码到大朗镇、湖南省的ATM柜员机分多次支取卡内的资金,共支取42050元。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耒阳市G107路段将刘洪庚抓获,并在刘处缴获上述银行卡以及现金748元、摩托车头盔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洪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湛某、刘某、吴某、吴某1、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银行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照片及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洪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庚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现金748元、手机一部,系被害人徐某的个人财物,依法应发还给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洪庚退赔给被害人徐某41302元。三、随案移送的现金748元、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