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俞金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卢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卢计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263号原告:俞金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卢计划原告俞金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卢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炎、被告卢计划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到庭,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卢计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57903.83元(即医疗费131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60元+误工费19878.90元+护理费7951.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40元+施救费84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由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卢计划按事故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6时58分许,被告卢计划驾驶其所有的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硖尖线20K+850M海宁市黄湾镇育才路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兴C220853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简认字[2015]第Y507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计划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门诊复诊。2016年5月,原告委托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遭车祸致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天左右,营养期限60天左右,护理期限60天左右。另,被告卢计划已为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全覆盖),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9日0时起到2016年9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例如需扣除总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等;本被告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卢计划辩称,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诉前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鉴定伤残的鉴定费本被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不赔偿;其他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费用,本被告亦不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下列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后果以及责任认定,被告卢计划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原告治疗经过,所花去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卢计划辩称的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下列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左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包括出院记录、片子等),医疗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与户改证明的函,被告卢计划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卢计划提交的收条。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长短,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是否确实发生、金额大小;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对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是否需施救并修理不得而知,如果修理了也没有修理部件清单,被告卢计划则认为其报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人寿保险公司)已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过评估;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时补充举证,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卢计划未到庭,故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取得,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结论具备专业性,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明确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如未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后该被告未在庭后五日内提出,被告卢计划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海宁人寿保险公司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记载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记载内容吻合,也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确认。除前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他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为评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是否构成伤残等,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限150天左右,营养期限60天左右,护理期限60天左右。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花去施救费84元、修理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与郑文叶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子俞思源。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参照本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31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每天15元计算13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104624.60元【自身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儿子俞思源生活费17196.60元(28661元/年×12年×10%÷2)】、误工费16950元(每天113元计算150天)、护理费6780元(每天113元计算60天)、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施救费84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另,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归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为医疗费131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129.77元,已超5129.77元;可归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4.6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554.60元,但已超21554.60元;可归入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的为车辆修理费1500元及施救费84元,合计1584元。因此,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158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6684.37元(5129.77元+21554.60元),根据事故责任等事实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卢计划赔偿其中的60%即16010.62元,因被告卢计划已就浙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根据保险合同,该16010.62元应由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以上总计,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37594.62元,但由于诉前原告已从被告卢计划处获赔8000元,因此该8000元应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137594.62元中扣除,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29594.62元。被告卢计划可就该8000元另行向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答辩中提出原告主张的总医疗费中有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即便真有20%为非医保用药,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3340元属于自行取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金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9594.62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金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俞金毅负担125元,被告卢计划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