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金法与朱国忠、俞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法,朱国忠,俞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49号原告:叶金法,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朱国忠,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俞慧华,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桐庐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金法与被告朱国忠、俞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9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法、被告朱国忠、俞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忠、俞慧华申请的证人潘如祥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国忠是2010年经朋友潘如祥介绍认识,自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朱国忠确认累计欠原告借款40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由证明人毛正国见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忠并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国忠于2015年12月11日在桐庐县城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朱国忠仍未履行承诺。2016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有权向富阳市法院提起诉讼(管辖)变更为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慧华与被告朱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慧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忠、俞慧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2500元,并支付利息241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叶金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忠累计向原告借款共402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2015年12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忠对上述借款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朱国忠仍未履行承诺的事实;3、2016年3月28日被告朱国忠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忠与被告俞慧华系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国忠答辩称:一、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并非被告朱国忠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叶金法逼迫下书写的。当时,毛正国陪被告朱国忠去下沙筹款,但被原告得知后,原告叫了几个黑社会的人找到被告朱国忠,并对被告朱国忠进行殴打,随后,原告叫了几个黑社会的人直接将被告朱国忠带到原告的办公室,原告打电话告知潘如祥说,朱国忠在其办公室,原告在办公室当场书写罗列了被告朱国忠向其借款及尚欠货款的清单一份,合计款项100696元,归还了35000元,余款69696元(计算错误实际为65696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忠支付安徽涡阳大剧院装修项目因漏水整改增加的材料费、人工费合计8万余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2013年1月3日借款本金10万元。累计上述全部款项计算得出金额为2525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10个月的高额利息150000元,共计款项402500元。紧接着原告叫黑社会的人手写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02500元的借条模板,要求被告朱国忠抄写,被告朱国忠怕再次殴打被迫只能按照原告的意思抄写。当时毛正国、潘如祥都在场所见。二、借条中的402500元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实际上借款本金总共只是155000元(包括2013年1月3日借的100000元,2010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累计借款55000元),并且还归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145000元。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当庭陈述402500元不包括材料款,如果货款部分款项要另外处理;借条上的402500元款项包含了15万元的高额利息,该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月息24%。2013年11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中载明超出还款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一作违约金,虽然原告起诉时降低了标准,但该部分利息也与402500元款项中包含的15万元利息有冲突,不能进行了重复计算。三、该部分款项及货款都是由被告朱国忠个人对外经营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不应由被告俞慧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朱国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月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朱国忠只向原告叶金法写了这么一份借款协议。2、2010年至2012年12月间的朱国忠借款清单一份及订购单三份六联,证明原告叶金法书写罗列了被告朱国忠欠其部分零星借款共计55000元及货款的事实,并非原告叶金法所陈述的借条上的款项全部都是借款。3、证人潘如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双方都是多年的朋友,被告朱国忠向原告叶金法借款10万元的事情是其经手的,到现在为止被告朱国忠未归还。原告与被告朱国忠之间做生意是知晓的,被告朱国忠具体欠原告多少数字不清楚,目前被告朱国忠还欠本人欠款。当时他们双方结账时本人和毛正国在场,大概的数字是402000余元,包括借款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和部分零星借款,再加上货款构成的。本案借条是朱国忠抄写的,本人没有看到有人殴打朱国忠的情节,当时他们要求本人在借条上作证人,本人没签名,后来是毛正国在借条上签名作证明人的。本人希望他们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俞慧华答辩称:据我所知,借条上的402500元款项,实际只有10万元是高利贷借款,还有十二三万元是材料款,总共只是20多万元,至于怎么会变成那么多我不知情。去年叶金法以做工程的名义跟我联系,将朱国忠骗出去,骗到一个什么小区,打了朱国忠,并且砸掉了朱国忠的手机,当时朱国忠跟王国良的人在一起的,后来是王国良报了警,然后一起到了城南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之后,叶金法通过派出所所长的关系,让朱国忠写东西,否则不让朱国忠回去,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因为我不在场。我认为当时叶金法是绑架朱国忠。后来城南派出所处理结果,我不清楚。对于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慧华未提供证据。经审庭审质证,被告朱国忠对原告叶金法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俞慧华对原告叶金法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叶金法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叶金法对被告朱国忠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和证据2中的借款清单无异议,这些款项已累计在2013年11月25日结算的借款402500元中,证据2中的订购单是没有结算的。另外,除了刚才被告朱国忠提供的借款凭证外,在双方的结算过程中还有几张借条都交给了朱国忠。对证据3证人证言,原告叶金法认为不真实,是偏向被告朱国忠的。经审核,对被告朱国忠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借款清单,原告叶金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中有关借款协议其经手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论证。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叶金法与被告朱国忠于2010年下半年经朋友潘如祥介绍认识。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朱国忠以做装修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40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浙江省富阳市永昌镇龙峰村朱家11号朱国忠向叶金法借款现金肆拾万贰仟伍百元整(4025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借期内不计利息,超过还款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叶金法有权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具借人朱国忠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由证明人毛正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忠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叶金法多次催讨,被告朱国忠于2015年12月11日在桐庐县城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朱国忠仍未履行承诺。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一致协商,将原借条上的“有权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变更为“有权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另查明,被告俞慧华与朱国忠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朱国忠虽主张案涉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逼迫下所写,但其所举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内容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朱国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及之后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朱国忠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朱国忠借款后负有按约返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朱国忠、俞慧华认为实际只有155000元,其余款项系高利息和货款组成,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朱国忠、俞慧华也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为402500元”的内容。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以4025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忠归还借款本金4025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途径解决。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朱国忠辩称涉案的借款中已包含了15万元的高额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违约金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俞慧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慧华与被告朱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俞慧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朱国忠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朱国忠与被告俞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慧华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慧华辩称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法借款402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俞慧华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90元,由被告朱国忠、俞慧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