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行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田晓华与瓦房店市公安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华,瓦房店市公安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83行初第42号原告:田晓华,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系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孙公和,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64958一1法定代表人:高顺东,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慈元相,系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伟,系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田晓华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晓华,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王斌,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慈元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3月14日16时许,田晓华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给予田晓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田晓华诉称,我因养老保险一事,同本厂职工唐丽、张国清、丁春华等5人一起,于2016年3月14日到北京市上访。我是第一次上访,路遇老访民告知我们到久敬庄或马家楼有国家领导接见。下午16时许我们5人便随老访民到了北京市府右街附近,却被当地警察盘查并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后,又被转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之后又被大连市公安局在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直接遣送回瓦房店市。次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合法的证据证明我在北京市府右街附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况下,便对我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我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日,被告作出了瓦政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认为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1、我没有去过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区上访,我只是第一次上访,路途不熟,跟老访民要去久敬庄或马家楼见国家领导人反映情况。期间我并没有违反任何国家法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是在本案中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除了有询问笔录外却没有其他任何合法证据可以证明我在2016年3月14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认定事实完全错误。2、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没有执法权。(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首先是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必须有更为适宜的理由,可是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由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的理由,便认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具有该案的管辖权是完全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执法时必须进行音频视频记录,可是本案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并没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的音频视频记录和其他任何现场证据,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在2016年3月14日到北京市上访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任何一项违法行为。训诫书中也没有提到我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违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而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没有“训诫”类的处罚,有意歪曲事实。(3)这份训诫书本身也是违法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小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同样无权出具训诫书。所以该训诫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程序违法。在复议期间,我曾多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查阅该复议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可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我的请求,致使我对该案的证据和答复意见不能充分的了解,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不能合理的作出答辩,也致使案件不能有一个公正公平的复议决定。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可是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明显有袒护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隐瞒事实,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3、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运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然而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全部都符合上述这五项规定。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应该作出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我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瓦政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田晓华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北京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有关机关没有在该地区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居住在瓦房店市岭上街,属于本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因此本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主观上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局依法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局在2016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传唤了原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及时收集和固定了相关证据,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告知的义务,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3月15日本局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并于当日履行了送达程序,因此,本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部分证据:证据1.田晓华询问笔录,证据2.唐丽询问笔录,证据3.张国清询问笔录,证据4.梁波询问笔录,证据5.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据6.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证据1-6证明原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证据7.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程序部分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传唤证,证据3.通(告)知记录,证据4.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据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7.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到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17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27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瓦政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本案原告和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综上所述,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4.瓦政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并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田晓华询问笔录,证据2.唐丽询问笔录,证据3.张国清询问笔录,证据4.梁波询问笔录,证据5.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据6.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到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无异议;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7.人口信息表,原告及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对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传唤证,证据3.通(告)知记录,证据4.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据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7.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及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7系公安局依法提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4.瓦政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及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田晓华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予以训诫。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6〕第7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田晓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田晓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瓦政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询问笔录结合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及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能够证明原告田晓华实施了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的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依据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其没有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雄审 判 员 赵晓黎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