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晓峰、刘秀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许晓峰,刘秀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2353号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有。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许晓峰,男。被告刘秀秀,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李佩歧。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委托代理人李新蕾。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晓峰、刘秀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武文君、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峰、刘秀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首付分期)。原告将华府丹郡乾豪项目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楼某号商品房卖给二被告,首付款为127447元。二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其余117447元原告并没有收取,只是在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累计支付购房款总款的10%,即42487元。后二被告以该房抵押在第三人处进行贷款(原告为保证人)。约定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房款,且数月没有按时偿还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清偿。现二被告逾期已经超过60天,根据双方协议,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的注销手续;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撤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晓峰未答辩。被告刘秀秀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述称,同意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前提是本案必须将第三人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解除,即合并审理。理由如下: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29万元,期限30年,每月偿还1842.54元,并约定了利率、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1日全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万元,但二被告从2016年4月起拒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5月13日已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89088.57元,因二被告拖欠借款已违反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第三人有权向法院诉请与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请求判令第三人与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285554.21元,判令二被告支付第三人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534.36元,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承担。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针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的述请辩称,根据担保合同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首付分期),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人民币417447元。补充协议第2.1款规定:二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的按揭首付款应为购房总款的30%,即人民币127447元,现二被告申请延期支付部分首付款并经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可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首付款分三次付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再支付购房款的10%,即人民币42487元,二被告应于原告通知交付之日前累计缴齐总房款的20%,即人民币84967元,二被告应于原告通知交付之日起365累计缴齐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127447元。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协议……。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9万元,期限30年,每月偿还1842.54元,并约定了利率、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相应款项,第三人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对诉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另查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9万元划入原告账户中,二被告偿还9个月贷款后,停止还贷,现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85554.21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53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借款单、贷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许晓峰、刘秀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首付分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现二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该合同已经经过备案,故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备案手续。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相应款项,第三人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第三人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将尚欠第三人的借款本金予以返还,因现第三人已经将借款本金打入原告账户,故原告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应撤销设定在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二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故第三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罚息、违约金应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故第三人要求原告对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晓峰、刘秀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房屋坐落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二、被告许晓峰、刘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备案手续;三、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许晓峰、刘秀秀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410098-2012-20140303046);四、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本人民币285554.21元;五、被告许晓峰、刘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人民币3534.36元;六、被告许晓峰、刘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际数额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七、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第六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撤销设定在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原告沈阳华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晓峰、刘秀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