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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定阳与被上诉人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定阳,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定阳,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凤仪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凤仪乡街道。上诉人赵定阳因与被上诉人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行初字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赵定阳于2001年6月12日参加原风仪乡举办的“法律政策短期培训班”,原告认为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之后原告赵定阳一直数次层级信访无果。原告赵定阳于2016年6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且没有延长期限的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定阳的起诉。上诉人赵定阳上诉事实及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打击后,致使上诉人精神忧郁、患神经管能症、胃溃疡等疾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且行动自由长期被限制,根本无法起诉维权,上诉人有延长期限的法定事由,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该条的四要素,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论,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消灭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消灭上诉人的起诉权。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922行初9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定阳于2001年6月12日至2001年6月19日,参加了被上诉人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举办的“法律政策短期培训班”。2001年11月14日,南江县纪委、南江县监察局分别给予原凤仪乡党委主要领导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退还收取的各项费用。上诉人赵定阳认为被上诉人开办的“法律短期培训班”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及体罚行为给其身体、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虽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助,但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长期到省进京上访、信访。2009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治安拘留5日,2010年3月18日,因缠访被南江县公安局训诫;2011年南江县公安局对其信访事项给予回复。同时查明,上诉人赵定阳于2010年4月8日至4月2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红十字医院住院,2012年9月1日至9月3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2012年9月6日至9月12日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主要病因是胸椎骨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赵定阳于2001年6月参加被上诉人南江县凤仪乡人民政府举办的“法律政策短期培训班”,2001年11月南江县纪委、南江县监察局责令退还收取的各项费用,并给予上诉人相应补偿。上诉人赵定阳于2002年开始上访、信访,2016年6月12日才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是绝对不变的期限,不适用扣除和延长,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起诉期限消灭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的问题。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实体法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起诉期限是程序性的规定,起诉时受人民法院的审查,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起诉权,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赵定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瑛审 判 员  杜觐良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子喻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