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新疆昌吉。2014年6月2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新230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申办信用卡后,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日常消费,截止2015年2月1日透支本金29198.8元。农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29日四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1日向昌吉市农业银行偿还透支本息39340.08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出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为了解决家庭困难而透支信用卡,不存在恶意,案发后其家人已偿还借款,并取得了谅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按时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没有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其女儿尚小,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农业银行个人卡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信用卡债务逾期催收短信、报案申请书、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29198.8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王某某透支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归还,主观故意明显,王某某关于其不存在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某关于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以女儿需要照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充分考虑其坦白、宣判前偿还透支款、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