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良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良电器有限公司,董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629号原告上海新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维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兴,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天平,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新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电器材料素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立欠条��欠原告材料款79,558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左右付50%,余款力争2014年7月结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付15,000元,10月付20,000元,至今尚拖欠货款44,55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58元。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董天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电器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材料款79,558元整,于2014年4月底左右付50%,余款于2014年7月结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9月支付了部分欠款计35,000元,至今尚拖欠货款44,558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4,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董天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其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