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中亮、张玲玲、史洪涛、张尚梅、张尚军、王会云、史洪军、姜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中亮,张玲玲,史洪涛,张尚梅,张尚军,王会云,史洪军,姜华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765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中亮,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玲玲,女,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史洪涛,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尚梅,女,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尚军,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会云,女,197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史洪军,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姜华美,女,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中亮、张玲玲、史洪涛、张尚梅、张尚军、王会云、史洪军、姜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上列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锋人民审判员 徐宝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