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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展生诉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展生,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844号原告:曾展生,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法定代表人:肖乾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曾展生诉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展生的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09200元,本息合计6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肖乾华以公司运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7日,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肖乾华又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金系原告从亲友筹措而来。2015年9月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乾华系亲友关系,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紫金大厦房地产需要资金,肖乾华代表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4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息按2%和1.5%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后因公司经营问题无法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诸本院。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该540000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100100元(200000元×2%×11个月+340000元×1.5%×1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企业登记资料,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乾华作为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投资需要资金,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曾展生借款540000元,出具了借条,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2%和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09200元,以本院核实的1001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展生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100100元,本息共计640100元;二、驳回原告曾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良碑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