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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管梦芳、赵妙锋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梦芳,赵妙锋,赵某甲,赵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066号原告:管梦芳,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系受害人赵振东之妻。原告:赵妙锋,女,汉族,1996年10月17日生,系受害人赵振东之长女。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管梦芳(系赵某甲之母),女,住登封市告成镇田家沟村*号。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管梦芳(系赵某乙之母),女,住登封市告成镇田家沟村*号。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原告管梦芳、赵妙锋、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8时50分许,赵振东驾驶无号牌鑫源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路段与207国道1449KM+300M路段交叉口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伟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振东死亡、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6)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建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豫A×××××号轿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仅事故证明一份,该事故证明中所述事实及我公司调查结果得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并无过错正常行驶,且死者赵振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且在红绿灯正常的情况下,闯红灯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6)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建伟与赵振东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振东死亡、两车损坏;2、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赵振东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赵振东的尸体已处理;4、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赵振东的户籍已注销;5、登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四原告与李建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建伟赔偿四原告205000元,其中李建伟支付四原告93000元,下欠112000元由四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8时50分许,赵振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鑫源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路段与207国道1449KM+300M路段交叉口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伟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振东死亡、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6)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2、四原告与李建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建伟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四原告93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形成原因,故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酌定由赵振东和李建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赵振东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建伟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振东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计21706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2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梦芳、赵妙锋、赵某甲、赵某乙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梦芳、赵妙锋、赵某甲、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管梦芳、赵妙锋、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