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522号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原告王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都是再婚。2010年4月我们自由恋爱并谈婚。2011年1月5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刚结婚的时候关系还可以,但后来被告嫌弃我身体残疾,年龄比她大12岁,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此后,我到处寻找,未知其下落。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威远县连界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先锋村2组9号王某,男,身份证号码511024197309030376,其妻黄某,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03105840,于2013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4、证人黄勇,向雲证言,证明被告黄某于2013年后下落不明。5、原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为四级残疾。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谈婚。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年龄差距等原因发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原、被告年龄差距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黄某离家出走,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婚生女王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其抚养子女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时要求自己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吉云审判员 刘 骏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