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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于磊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8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磊,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人于磊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磊饮酒后驾驶辽xxxx**号轿车,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境内行驶,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于磊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磊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任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磊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磊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