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79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静,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确立恋爱关系以来,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而分分合合,因此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与前妻一直关系暧昧,对外一直隐瞒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静辩称:原告所述婚恋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与前妻联系是因为孩子的事情,双方没有暧昧不清。原、被告婚后家中经济来源基本由被告支撑,因此被告自身压力较大,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真心的,对家庭、对原告一直是尽心付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9月9日在南岸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成员关系处理和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对于重新组成的家庭应该更加珍惜,更加努力为家庭付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应以夫妻感情及家庭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赵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