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烟台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216号原告:烟台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法定代表人:牟德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广仁,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三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烟台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琦、邹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在签订的D2202085型鼓风机组暨变压吸附制氧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安装一台D22020**型鼓风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同年12月29日,经双方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31330元。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330元、利息13809.24元(分别以13476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656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以151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D2202085型鼓风机组暨变压吸附制氧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一台D22020**型鼓风机,计划工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预算工程量为20496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前15日内,被告付给原告7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安装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和运营前再付工程款110000元,竣工验收(试运72小时)合格后付至工程最终结额95%,原告开具全额安装发票,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清款。上述合同被告盖章处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孙登茂签字确认。同年7月30日,原告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孙登茂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中载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D2202085型鼓风机暨变压吸附制氧供电安装工程经核查确认达到竣工交接条件,可以交付生产,无未完及需改进项目,竣工技术资料及附件齐全、准确、工整,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优良。同年12月2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孙登茂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预(结)算单中载明,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3313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11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133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付至工程款的95%为314763.50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18万元,故尚欠该部分款项134763.50元;余5%为16566.50元系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清款,即被告应于2015年8月1日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D2202085型鼓风机组暨变压吸附制氧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安装工程预(结)算单、催款函及EMS查询明细、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D2202085型鼓风机组暨变压吸附制氧供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核查确认该工程达到竣工交接条件,可以交付生产;经双方审定,工程造价为33133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余15133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330元及相应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30元、利息13809.24元(分别以13476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656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以151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3元,由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毕重建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