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磊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王×1,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绰号:磊头),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1(绰号:大磊),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王×1、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王×1、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苑×以被害人王×2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人王×1、李×1、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驾车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东门外等待王×2,后被告人王×1、李×1等人持镐把将王×2、李×2打伤,致王×2左尺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李×2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1、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李×1分别与被害人王×2、李×2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王×2、李×2表示另行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苑×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苑×、王×1、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2、李×2的陈述,证人徐×、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王×1、李×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李×1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告人苑×、王×1、李×1在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苗苗 搜索“”